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601号原告纪会芬。委托代理人王丽,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耀明。被告刘家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慧,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号天祥商务楼中心*座。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会芬与被告刘耀明、刘家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刘耀明和被告刘家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会芬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耀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刘耀明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3000元。
被告刘耀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耀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家宗辩称,被告刘家宗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刘耀明系父子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刘耀明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投商业险和交强险,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耀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耀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兴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兴贸路城北学校路段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2-6肋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两处;2、误工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8000元;5、原告劳动能力丧失达12%。被告刘耀明驾驶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家宗,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24时始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24时始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原告纪会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4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424元、护理费75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8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99.1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耀明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刘耀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耀明与原告纪会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耀明承担事故全部,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依法确认医疗费34499.1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并持续误工,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为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份到10月份的工资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5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误工费11424元(2856元/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丈夫阚荣全护理6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账户明细、误工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员阚荣全系该单位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77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护理费为7556元(3778元/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系进行鉴定而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锁骨受伤,需进行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00和车辆损失费38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电动车受伤,原告依据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00元和车辆损失费38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4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1424元、护理费7556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80元,共计142047.2元。因被告刘耀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468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5579.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耀明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刘耀明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无异议,原告应返还被告刘耀明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会芬各项损失共计1064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会芬各项损失共计3557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纪会芬返还被告刘耀明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纪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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