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10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号。
负责人:郭燕萍。
委托代理人:谢利萍,系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乐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
法定代表人:蔡亚珍。
被告:蔡亚珍。
被告:童金土。
被告:谢国平。
被告:童灿岗。
被告:王庆红。
被告:高欢林。
被告:绍兴县江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轻纺原料市场D3(25)号。
法定代表人:高欢林。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乐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蔡亚珍、童金土、谢国平、童灿岗、王庆红、高欢林、绍兴县江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乐天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42.73元和利息、罚息等47342.8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乐天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756元;
三、被告蔡亚珍、童金土、谢国平、童灿岗、王庆红、高欢林、江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利萍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乐天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83‰,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蔡亚珍、童金土、谢国平、童灿岗、王庆红、高欢林、江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乐天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告自认被告乐天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于借款到期之日扣收本金457.27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7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乐天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乐天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已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亚珍、童金土、谢国平、童灿岗、王庆红、高欢林、江峰公司为被告乐天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该七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乐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42.7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绍兴乐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56元;
三、被告蔡亚珍、童金土、谢国平、童灿岗、王庆红、高欢林、绍兴县江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乐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12636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
审判员 吕琪喆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