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某修脚店内,趁无人之机,强行拽开吧台抽屉,盗窃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所盗现金人民币5000元全部归还,并取得谅解。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少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