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5民初2778号
原告:孙兆安。
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
被告:徐州市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友华。
原告孙兆安与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孙兆安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涉案纠纷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兆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兆安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兆安负担。
审判员 王秀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谢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