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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564号

崔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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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564号原告崔某,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跃峰,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0日在襄州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期间,原、被告从家庭分离生活,分得一套住房及门面一间独立生活。2015年生育一子郭某甲。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家庭虽开支问题发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另外支付原告崔某每月生活费600元,直至小孩上初中,支付原告医疗费每月800元,直至原告身体康复。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其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下是双方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主���资格及双方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0月10日在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原、被告生育男孩郭某甲。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矛盾。

原告崔某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崔某以得不到被告郭某的爱护与温暖,被告不履行对家庭、妻子、儿子的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辩称与原告尚有感情,同时表示愿意改正,照顾好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主张离婚,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2年,且生育一子尚小。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应属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彼此都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夫妻感情、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还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崔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