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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初7号

沈东东、刘权卫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过某丙,曹某,过某甲,过某乙,沈东东,刘权卫,钱爱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刑初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某丙。系被害人过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被害人过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某甲、过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难难。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戴超杰。被告人沈东东,农民。2011年12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权卫,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涛、李周玉,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爱星,农民。2013年10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6月12日因吸食少量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羁押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8月9日。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俊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钱爱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某丙、曹某、过某甲、过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媛、代理检察员谢亚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戴超杰,被告人沈东东及辩护人缪伟峰,被告人刘权卫及辩护人曾涛,被告人钱爱星及辩护人蒋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沈东东与周某等人在长兴县雉城镇妃吧酒吧喝酒。期间,周某在酒吧卫生间内与被害人过某丁发生口角,过某丁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周某打昏在地。被告人沈东东上前对被害人过某丁等人进行殴打,对方持砖反击,被告人沈东东被打倒在地。被告人钱爱星从附近绿化带内拿取一把小型砍刀。被告人刘权卫向钱爱星索要砍刀后,朝被害人过某丁头部砍击一刀。被告人沈东东从刘权卫手中拿过砍刀,朝被害人过某丁腹部猛捅一刀,被害人过某丁经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钱爱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爱星是从犯,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是自首,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是累犯,被告人钱爱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某丙、曹某、过某甲、过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钱爱星赔偿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112元等,共计人民币1349972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等证据。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东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偶然性,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沈东东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权卫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刘权卫的伤害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沈东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超出刘权卫的主观意愿,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刘权卫并非预谋实施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爱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钱爱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沈东东与周某等人在长兴县雉城镇妃吧酒吧喝酒。期间,周某在酒吧卫生间内与被害人过某丁发生口角,过某丁叫来张某甲等人将周某打昏在地后离开酒吧,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追至酒吧门口,沈东东上前对被害人过某丁等人进行殴打,对方持砖反击,被告人沈东东被打倒在地。被告人钱爱星见状,跑至酒吧附近绿化带内拿取一把之前藏匿于此的小型砍刀,被告人刘权卫向其索要后,手持砍刀朝被害人过某丁头部砍击一刀。之后,被告人沈东东从刘权卫手中拿取砍刀,朝被害人过某丁腹部猛捅一刀。案发后,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钱爱星逃离现场,被害人过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过某丁符合被锐器刺伤腹部造成腹主动脉分支等血管破裂致大失血死亡。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东东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人钱爱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均暂扣于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23时许,其和过某丁等人在长兴县雉城镇妃吧酒吧喝酒时,过某丁与一名男子在酒吧卫生间内发生争执,并和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殴打对方男子,将对方打倒在地后离开酒吧。其和过某丁等人在往停车场走的时候,有两名男子追上来,其中一名与过某丁等人对打,另一名男子持刀砍击过某丁后脑部。之后,其发现过某丁倒在一辆车上,其从地上捡起砍击过某丁的刀,并交给警察。其在捡起刀的时候不小心把自己的手划破。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23时许,其和过某丁等人在长兴县雉城镇妃吧酒吧喝酒时,过某丁和一名男子在酒吧卫生间内发生争执,其和过某丁、过某丁的朋友一起殴打对方男子,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后,其和过某丁等人离开酒吧。走到酒吧门口时,一名男子冲上来打其和过某丁等人,其和过某丁等人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后,该男子又冲向过某丁,其往路边跑去。之后,其打电话给过某丁,过某丁女友称过某丁被人捅伤,在医院抢救。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23时许,其在长兴县雉城镇妃吧酒吧大门口看到张某甲等人殴打一名男子,该男子被打倒在地。之后,张某甲等人离开,另外一名男子持刀朝过某丁头部砍击一刀,被打倒在地的男子将刀拿过去,捅刺过某丁胸腹部一刀。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23时许,其在长兴县雉城镇妃吧酒吧卫生间内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双方互骂了几句,对方找来另外两名男子,三个人将其打昏,其醒来时发现自己在派出所。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23时许,其和周某等人在长兴县雉城镇妃吧酒吧喝酒时,周某在酒吧卫生间内被人打昏,其拨打120叫救护车,之后陪周某去长兴县人民医院。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23时许,其在长兴县雉城镇妃吧酒吧卫生间内打扫卫生时,看到三名男子殴打一名男子。其将保安叫来后,看到被打男子躺在卫生间地上,打人的人都不在了。证人徐某、张某乙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7、证人过某丙的证言证实,死者系其儿子过某丁。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长兴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2015年9月6日23时许,急诊室送来一名受伤的男子,该男子全身是血,头部后侧有皮外伤,左侧腹部有刀刺伤。经检查,该男子腹腔有大量积液,考虑腹部内出血,抢救半小时后死亡。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妃吧酒吧案发现场的情况。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若干处血迹。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沈东东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过某丁符合被锐器刺伤腹部造成腹主动脉分支等血管破裂致大失血死亡。1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张某甲长裤右后侧血迹、杨某左手手背血迹、神华中医门诊南侧玻璃墙西南侧地面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为死者过某丁所留;所送检的周某长裤左大腿部血迹、周某左长裤小腿部后侧血迹、周某左脚鞋后内侧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周某所留;所送检的浙A×××××车引擎盖上中间前侧血迹检出人血,支持为沈东东所留;所送检的现场砍刀刀刃检出人血,支持为杨某所留;所送检的杨某左手手心血迹检出人血,可以由死者过某丁血样和证人杨某血样DNA分型混合而成。1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杨某处调取黑色砍刀一把。三被告人均当庭辨认出该砍刀系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1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钱爱星、被害人过某丁以及证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钱爱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等情况。17、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钱爱星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东东持刀捅刺过某丁腹部、被告人刘权卫持刀砍击过某丁头部,以及被告人钱爱星提供作案工具砍刀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钱爱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刘权卫积极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钱爱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爱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钱爱星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4、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沈东东、钱爱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引发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权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8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钱爱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钱爱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某丙、曹某、过某甲、过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中,被告人沈东东赔偿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权卫赔偿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钱爱星赔偿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沈东东、刘权卫、钱爱星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沈东东、钱爱星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

审判员  许金荣

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