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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124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夏庆海、赵书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夏庆海,赵书梅,夏吉存,郭金菊,夏庆新,吕玉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124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张风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雷,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家彦,系该行职工。

被告:夏庆海,男,1971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书梅,女,1969年5月10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夏庆海之妻。

被告:夏吉存,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金菊,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夏吉存之妻。

被告:夏庆新,男,汉族,农民。

被告:吕玉焕,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夏庆新之妻。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夏庆海、赵书梅、夏吉存、郭金菊、夏庆新、吕玉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雷、李家彦,被告赵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庆海、夏吉存、郭金菊、夏庆新、吕玉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夏庆海在我行申请借款,我行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夏吉存、夏庆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夏庆海、夏吉存、夏庆新的妻子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中我行为被告夏庆海授信10万元。2013年9月24日,夏庆海在我行借款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0万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庆海、赵书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夏吉存、郭金菊、夏庆新、吕玉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赵书梅辩称,我没有在上面签字,我对上面的事实不太清楚,夏庆海可能签字了。被告夏庆海、夏吉存、郭金菊、夏庆新、吕玉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夏庆海与被告赵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吉存与被告郭金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庆新与被告吕玉焕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夏庆海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夏吉存、夏庆新向原告递交《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均承诺自愿为夏庆海申请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被告夏吉存之妻郭金菊、被告夏庆新之妻吕玉焕分别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与其夫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名下个人财产为夏庆海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后两年。2013年9月24日,被告夏庆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夏庆海,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金额: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夏庆海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夏吉存、夏庆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夏庆海(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夏吉存、夏庆新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夏庆海,借款金额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3年9月23日,到期日2014年9月20日,利率10.000‰。被告夏庆海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庆海共计支付利息9081.01元,未偿还本金。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庆海、赵书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书梅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担保承诺函;5、个人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8、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结息说明各一份;9、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书梅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夏庆海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夏庆海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夏庆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夏庆海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放弃要求赵书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吉存、夏庆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夏庆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金菊、吕玉焕分别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已知晓其夫为夏庆海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按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与其夫共同承担担保义务。该承诺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依法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吉存、郭金菊、夏庆新、吕玉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夏庆海追偿的权利。被告赵书梅、夏吉存、郭金菊、夏庆新、吕玉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夏吉存、郭金菊、夏庆新、吕玉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夏吉存、郭金菊、夏庆新、吕玉焕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夏庆海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富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