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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253号

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与朱一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朱一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253号

原告: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一波,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房屋租赁公司)与被告朱一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丰房屋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丰房屋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将位于富顺县富世镇五府山社区英雄路60-9号房屋交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独资公司。2013年10月1日,被告租赁了原告管理的位于富顺县富世镇五府山社区英雄路60-9号住房,双方于同年10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A10)第0380号《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于该房屋建造年代久远,房屋自然老化、毁损、建筑材料质量较低、房屋工程质量不高等原因,造成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10月,经富顺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该房屋为D级危房,已严重危及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随即原告层层上报相关部门。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县政府的批示,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解除租赁关系,限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并在社区张贴公告。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考虑到该房屋系危房,未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收取被告房屋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其后,原告多次动员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拒绝,占用房屋至今。被告朱一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委托管理国有公房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富顺县富世镇五府山社区英雄路60号及附1-13号国有公房,并对该国有公房享有房屋所有权。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A10)第0380号《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房屋坐落:甲方(即原告)将位于五府山社区英雄路60-9号的住房,建筑面积42.42平方米,结构砖木,租赁给乙方(即被告);

二、租赁用途:住宅;

三、租赁期限:本合同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继续使用,在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续租,但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市场价格重新核定。……;

四、保证金、租金数额及缴款方式:1、……。2、根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房屋月租金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63.60元。3、乙方缴纳租金的方式:采取银行转账或上门自缴,应做到季租季清,每季度租金应当在上季度末缴清。逾期未缴清,从次月一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5℅向甲方缴纳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以上不交租金的,甲方按约或依法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并追收欠租。

五、修缮责任:1、甲方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承担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当房屋出现危险,甲方负责解危,并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2、乙方是房屋安全责任第一人,如房屋出现危险或安全隐患时,乙方应及时报修,并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对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甲方有权作出限制使用、停止使用或解除租赁关系的措施决定,乙方应予以配合。否则,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1、……。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若乙方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30天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7)房屋发生危险,甲方无法排除的。3、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2)租赁的房屋危及乙方的安全或健康。”《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还另行约定了其他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收租金。2014年10月11日,富顺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关于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的报告》(富房鉴办(2014)52号)(以下简称《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25-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该整幢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评定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此次鉴定的D级危险房屋包括本案诉争的富世镇英雄路60-9号房屋。同时,在《报告》中载明:“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一)建造年代久远,房屋的自然老化、毁损;(二)建筑材料质量偏低,房屋工程质量不高;(三)使用期间维修和养护不足;(四)全斗墙房屋的弱点是整体性差,砌法无统一规定,抗震性能差。”2014年12月16日,原告因富世镇英雄路60号房屋附1-13号公租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依照相关规定以及《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发布《解除公告》,内容为:“一、经我司研究决定解除以下12户公房住户的租赁关系(含本案被告);

二、解除租赁关系时间为2015年1月1日,限时于2015年2月15日前搬出现在的居所,其暂住房由居民自行解决,可采取投亲靠友或向社会租赁私房;

三、对符合廉租房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房屋租赁对象可向富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申请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四、待《富顺县公租房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对符合保障性住房公租安置条件的,纳入优先安置。”2016年5月23日,富顺县富世镇五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位于我社区的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富世镇英雄路60号附1-12号国有公房,于2014年10月鉴定为D级危房后。其后,我社区多次陪同该公司对上述公房进行检查、维修,并做租住户的搬迁思想工作;同时该公司关于与12户租住上述房屋的租赁户解除租赁关系的公告也由我社区陪同张贴到社区及每栋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具有有偿性、双务性等特征。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可以解除,并由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给出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房屋作为国有公房由原告作为管理人出租给被告,因房屋修建年代久远且相关建筑技术和材料已老化,经富顺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是D级危房已经无法修缮加固消除危险,继续租赁使用此房屋,势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一点是客观存在的。

原告作为出租人,基于出租公房的时间、结构、材料等原因已经无法满足安全的考虑,发布公告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既是从租赁住户的人身安全考虑,也是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角度考虑,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关于“修缮责任”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既没有收取租金,被告也没有缴纳租金。基于租赁合同的有偿性和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从2014年12月31日起实质处于一种终止状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的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被告具有返还诉争租赁房屋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出租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一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英雄路60-9号的住房(建筑面积42.42平方米)腾空并返还原告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晓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余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