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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569号

连小英与XX红、付培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连小英,XX红,付培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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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69号

原告:连小英。

被告:叶���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培皓。

原告连小英为与被告XX红、付培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小英、被告XX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培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小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红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连小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8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为短期借款,借款时间不超过3个月,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5500元,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279700元。为此,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红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从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向原告处收到款项是四笔,3月18日1000000元,4月21日850000元,4月30日350000元,5月30日200000元,总共2400000元,款项发生后,从2014年4月9日起,被告通过工商以及泰隆银行支付人民币3790148元,当然也包括3月18日之前被告有部分钱欠原告的,但被告至今为止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结清,被告支付的款项足足支付了原告支付的款项,5月30日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200000元,是案外人沈宏伟通过原告的帐户转借给被告XX红的钱,向案外人沈宏伟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我方的还款中正好3个月通过原告帐户进行归还。被告付培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红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连小英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850000元。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至今被告XX红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5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5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借款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被告XX红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XX红出具借条向原告连小英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XX红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XX红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从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向原告处收到款项是四笔,3月18日1000000元,4月21日850000元,4月30日350000元,5月30日200000元,总共2400000元,款项发生后,从2014年4月9日起,被告通过工商以及泰隆银行支付人民币3790148元,当然也包括3月18日之前被告有部分钱欠原告的,但被告至今为止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结清,被告支付的款项足足支付了原告支付的款项,5月30日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200000元,是案外人沈宏伟通过原告的帐户转借给被告XX红的钱,向案外人��宏伟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我方的还款中正好3个月通过原告帐户进行归还。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结合本案双方举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94500元。被告抗辩所持的主张,

本院认为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交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作为利息归还的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55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此外,对于被告XX红所主张的其在2014年8月29日归还给原告连小英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还款是用于归还案外人沈宏伟借款的抗辩,结合其所举证的证据,也不能对其上述抗辩予以有力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借款系在被告XX红与被告付培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培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红、付培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连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94500元;

二、驳回原告连小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连小英负担524元,由两被告负担2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