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王文福。被执行人李国振。被执行人杨秀东。被执行人张炳跃。被执行人张雪飞。被执行人陈艳国。关于王文福与李国振、杨秀东、张炳跃、张雪飞、陈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李国振、杨秀东、张炳跃、张雪飞、陈艳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国振、杨秀东、张炳跃、张雪飞、陈艳国所有的座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富城子村黑山口水库砖厂合伙财产价值20000.00元的250千瓦变压器一台,价值10000.00元的推土机一台,价值75000.00元的红砖30万块,价值45000.00元的砖坯子30万块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李国振、杨秀东、张炳跃、张雪飞、陈艳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国振、杨秀东、张炳跃、张雪飞、陈艳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允许变卖,但应保留相应价款并提交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立军
审 判 员 窦永海
代理
审判员 洪 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德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