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411号
原告:于水泽,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市。
被告:于水国,男,汉族,户籍地高区王家钦村散居***号,现住威海市。
被告:于水芳,女,汉族,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现住户籍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燕,女,汉族,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被告于水燕: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于水泽与被告于水国、于水芳、于水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泽、被告于水国、于水芳、于水燕(并作为其余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水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分别返还原告垫付费用86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于某某(已故)共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2015年4月,91岁的于某某居于原告家中时不慎跌倒,因一直不见好转,原告将其父送至威海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20156元、营养费500元,花销交通费400元,制作上床用具价值1800元,原告护理父亲31天,护理费9300元、伙食费2300元。以上共计34456元,原、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应负担8614元。
被告于水国、于水芳、于水燕共同辩称,医疗费是其父自己以农信社存款支付的,并非原告支付。且在其父生病期间,原告称父亲手里有钱,但取不出来,需要子女垫付,要求三被告每人给付于水泽10000元。其中于水国、于水燕因经济原因分别给付原告9000元,于水燕因转账时部分钱币机器不识别,故实际向于水泽账户存入9600元。关于护理,主要是于水国护理的,其他费用,原告亦应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父于某某共育有原、被告四个子女,2015年4月,于某某因故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5日在威海市中医院复诊。期间住院、出院、结算等均由原告办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用单据一宗、预交金账户清单一份,显示威海卫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金额合计19946元,原告预交押金18000元,2015年6月5日花销医疗费100元。2015年9月,于某某以于水泽为被告,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环翠区法院”)起诉称,于水泽将其所有的农行老年补助款9000元左右、农信社存款29500元据为己有,故要求于水泽返还该款共38500元。该院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原告名下农信社账户存款余额0.74元,无此前支取记录;原告名下农行账户交易信息显示,自2013年起每月发放养老金70元,存在不定期多次取整的支取记录,但对于2015年前发放的养老金于某某自认于水泽支取后均已向其转交,对于2015年6月21日支取的500元,于某某主张于水泽并未向其转交,于水泽认可该笔款项由其支取,但主张已将该笔款项返还于某某。该院认为于某某主张农信社存款29500元由于水泽支取并占有,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该笔存款且已由于水泽支取……。并判决:
一、于水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有的于某某款项500元;
二、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9月,于水燕以于水泽为被告,向环翠区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其向被告账户转入9600元,由于水泽代为支付于某某医疗费,现于某某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统筹予以报销,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其为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于水泽辩称,其收到于水燕9600元系欠付被告装修款,并非为于某某垫付医疗费。该院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于某某在另案中主张住院期间相应的医疗费用均系其告知被告以其存款支付交纳,且住院期间听于水泽说因没钱交住院费,向原告、于水芳、于水国各要了1万元。该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4月23日于水燕曾向于水泽账户存入960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双方存在争议,因给付款项的这一事实必须以具体存在的某种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才能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单一孤立的转款事实不能当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现于水燕对此主张系为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的款项,因于某某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故应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对此仅提供了于水国的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于某某按另案的陈述表示系听于水泽说曾向于水燕要款,但于水燕称于某某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及于某某另案称系以其自有款项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则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于水燕所提供的证据无法高度盖然性的证实于水泽不当占有涉案款项,即认定于水泽占有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判决:驳回于水燕要求于水泽返还款项96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于水国以于水泽为被告,向环翠区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于水国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于水泽9000元,由于水泽代为支付于某某医疗费,现于某某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统筹予以报销,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其为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已还5000元)。于水泽辩称,于水国所述不属实,只收到于水国4000元,且是于水国生病期间欠付于水泽出借的部分治病费用。该院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4月27日于水国曾取出9000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由于水泽收取,于水泽自认收取于水国400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双方存在争议,因给付款项的这一事实必须以具体存在的某种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才能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单一孤立的转款事实不能当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现于水国对此主张系为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的款项,因于某某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故应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对此仅提供了于水芳、于水燕的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于某某在另案的陈述及此案书面证人证言表示听于水泽说曾向于水国要款,但原告称于某某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及于某某另案称系以其自有款项支付的相应医疗费用,则亦无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于水国所提供的证据无法高度盖然性的证实于水泽不当占有涉案款项,即认定于水泽占有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判决:驳回于水国要求于水泽返还款项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于水芳以于水泽为被告,向环翠区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于水芳通过于水国交付给于水泽9000元,由于水泽代为支付于某某医疗费,现于某某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统筹予以报销,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其为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于水泽辩称,并未收到于水芳任何款项。该院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根据所调取的银行交易信息及于水芳和于水泽举证情况看,可以认定于水芳曾向于水国账户内存入款项,但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双方存在争议,于水芳仅提供了于水国的证人证言及董崇财的录音材料,均系间接证据,于水芳与于水国之间单一孤立的转款事实不能当然构成于水芳和于水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某某在另案的陈述及此案书面证人证言表示听于水泽说曾向于水芳要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于水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高度盖然性的证实于水泽不当占有涉案款项,即无法认定于水芳和于水泽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判决:驳回于水芳要求于水泽返还款项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于某某以于水泽为被告,向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次子于水国系残疾人,要求于水泽每年支付赡养费2564元、护理费3906元,并承担今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该院作出(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于水国系残疾人,没有赡养能力,于某某主张由其余三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并判决:于水泽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于某某赡养费2654元,于每年12月1日前付清,并承担于某某今后发生医疗费的1/3。宣判后,于水泽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于某某因病去世于2016年3月2日注销户口。该院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终结诉讼。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三被告认可于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办理住院、出院、结算等手续,现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均由原告持有,且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交纳了住院押金18000元。三被告辩称医疗费系于某某自己以农信社存款支付,但前述环翠区法院相关判决内容可以看出该主张无法成立,而三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于某某医疗费用20046元(19946元+100元)系由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于水国赡养能力问题,于水国辩称其肢体残疾,且患有疾病,需经常住院,而每月仅收入一千二三百元,故没有赡养能力。为此,提交残疾证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其中残疾证显示于水国为肢体残疾人,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显示,其患有银屑病、强直性脊柱炎,建议休治治疗,无正常劳动能力。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及于水国主张均无异议,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于水国肢体残疾、患有疾病,但认为其有正常的收入,有赡养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对于年老的父亲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其父于某某住院且无力负担时,应为其父负担医疗费用。现于某某医疗费20046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关于三被告辩称已支付费用问题,原告认可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于水燕给付原告9600元,环翠区法院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而关于被告于水国、于水芳主张的各给付9000元,原告认可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于水国支付4000元,而于水国主张另外5000元及于水芳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二人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于水燕支付的9600元、于水国支付的4000元性质问题,该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在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方辩称系用于其父医疗费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于水燕欠付其装修款、于水国欠付其借款等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于水国赡养能力问题,通过庭审有关证据可以证实,于水国身患疾病、肢体残疾,严重影响到其收入能力和生活水平,考虑到其需要治疗等情况,
本院认为其赡养能力较弱,在于水国花销医疗费20046元的情况下,其支付了4000元,应认定已尽到赡养、扶助义务。剩余医疗费用16046元(20046元-4000元)应由原告及于水燕、于水芳平均负担,即每人负担5349元(16046元÷3人),于水燕、于水芳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其中于水燕支付款项已超出该数额,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于水燕支付款项,而超出部分,因原告与于水燕可能存在其他纠纷,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未予认定。并且,
本院认为,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照顾是每个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均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时间等各种情况尽到应有的责任,而兄弟姐妹之间处共同赡养父母外,还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相互体谅。除了医疗费用等明确、实际的金钱支出外,其他如护理、提供营养品、制作工具等,均系子女根据各自客观情况和孝心进行,即使原告实际护理了其父、购买了营养品、制作了上床工具,也属于其个人孝心的表现。而从中华民族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优良传统考虑,兄弟姐妹之间亦不应过分计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水泽垫付医疗费用5349元;
二、驳回原告于水泽要求被告于水芳支付其余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水泽要求被告于水国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于水泽要求被告于水燕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负担354元,由被告于水芳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传佳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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