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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882号

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与陈怀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陈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882号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牛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怀明,男,生于1975年11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与被告陈怀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