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81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
主要
负责人:卢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秋华。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杨秋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杨秋华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杨秋华偿还本金9867.59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786.1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867.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秋华承担。被告杨秋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杨秋华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批准账户信用额度为10000元。依据领用合约,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透支消费超过批准额度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9日之间,被告杨秋华陆续借款、还款。原告泰隆银行亦于2015年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7日、12月15日分别从被告账户扣划利息1.00元。被告杨秋华尚欠透支款本金9867.59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786.1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9867.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明细查询、审批流程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杨秋华之间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秋华持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履行偿还透支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的还应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杨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透支款本金9867.59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786.1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9867.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杨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文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潘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