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4民初189号

王某某与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8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罗仲欣,系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甲,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现外出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

审判员吴惠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李晓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8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甲一同在外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1990年12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某乙,1994年2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某丙。2003年4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与被告长期无联系,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均系四川省仪陇县人,自幼相识。1987年3月,原、被告一道在武汉市范围内务工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遭双方父母反对,原、被告未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某乙,1994年2月10日生育次子王某某丙。时至1991年1月,原、被告获取武汉市蔡甸区某地接收外来人员定居,便到某村并定居。1997年后原告前往某地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02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称其已离家外出,家中孩子无人看管,要求原告立即回家照看,自此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2015年3月,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曾向本院申请宣告王某某甲失踪,后又撤回申请,现仍无被告下落。另查明,2001年1月4日,原、被告及其长子王某某乙、次子王某某丙在现居住地办理户籍登记手续。2006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甲返回祖籍四川省仪陇县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2008年4月15日又将其户籍迁入四川省荣县,因其长期在外务工,现住所不祥。再查明,在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在本区某村建造砖混结构房屋1栋。2013年,该房屋因土地征用而拆除,按拆迁面积、家庭成员等补偿依据在本区某社区还建商品房3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户口本、某村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甲父亲王某某丁陈述、本院查询公安部门登记信息以及向四川省荣县某村委会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经自由恋爱并于1988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被告均达到法定婚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后,被告于2002年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仍无音讯,被告未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达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请,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导致不利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惠玲

审 判 员  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佩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