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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07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与李锋、何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李锋,何琴,赵建军,浙江明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0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499401U,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288号。负责人吴会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被告何琴,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赵建军,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浙江明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29563-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1337号香江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严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华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李锋、何琴、赵建军、浙江明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杰,被告李锋、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琴、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依据与被告李锋、何琴、明华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向被告李锋发放借款585万元,用于购买明华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友谊路单元175、177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按揭房产),借款期限至2023年5月23日。对上述借款本息,李锋、何琴以按揭房产提供抵押,何琴、赵建军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按揭房产被查封,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李锋、何琴、赵建军返还借款3985804.17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7.20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936.19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075%计算的罚息;2.李锋、何琴、赵建军支付律师代理费79716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明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何琴、赵建军未作答辩。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因该借款有按揭房产抵押,故应先处置按揭房产,明华公司对原告经处置按揭房产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预告登记证、借款凭证、贷款明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中国银行与李锋、何琴、明华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何琴、赵建军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分别约定:中国银行向李锋发放借款585万元,用于购买按揭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确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和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如发生中国银行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履行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何琴、赵建军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琴、李锋以按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在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9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抵押权登记。明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中国银行收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产生的债权免除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次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杭房预萧字第D0033312号)。2013年5月23日,中国银行向李锋发放借款585万元,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23日止,年利率为7.205%,借款根据李锋要求转入明华公司银行账户。后李锋按约支付了前8个月应返还的借款本金286967.17元及利息。2014年1月23日,因李锋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本案的抵押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同日,中国银行向李锋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函,要求李锋在该通知发出后15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1月24日,中国银行收取借款本金1577228.66元及利息17814.07元。2014年1月29日,中国银行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了代理费79716元。2014年2月8日,中国银行向何琴、赵建军、明华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在收到该通知当日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4年2月28日,中国银行向本院进行诉前登记。2014年3月21日,中国银行收取利息1936.19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明华公司开发的按揭房产已经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因李锋被刑事羁押,按揭房产被查封,明华公司至今未向李锋交付按揭房产,中国银行也未与李锋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李锋、何琴、赵建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中国银行要求以2014年2月14日以借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支持。明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抵押财产在出抵时为期房,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符合交付条件后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由于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上的效力,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案涉抵押财产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原因是财产所有人李锋被刑事羁押,财产被有权机关查封,并非由于中国银行怠于行使权利的原因所致,明华公司也同意交付按揭房产,抵押财产符合能够折价、拍卖、变卖等流通条件,故中国银行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该约定仅针对《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之外的担保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本案物的担保由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同时约定在《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内,且未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故明华公司认为只对处置抵押财产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明华公司承担保证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李锋、何琴、赵建军追偿。中国银行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何琴、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锋、何琴、赵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借款3985804.17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7.20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936.19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075%计算的罚息;

二、李锋、何琴、赵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律师费79716元;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对预登记在李锋、何琴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友谊路单元175、177室的房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若上述第三项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则由浙江明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浙江明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李锋、何琴、赵建军追偿;

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0元,减半收取21690元,由何琴、李锋、赵建军负担,浙江明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施得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