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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063号

张作祥与张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作祥,张勇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063号

原告:张作祥,男,1944年10月25日出生,71岁,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王静萍,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勇,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38岁,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作祥与被告张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张勇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作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作祥撤回对被告张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作祥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施昌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