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527号原告王晓菲,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君,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鑫致慧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富康西街10号229,组织机构代码562270686。
原告王晓菲与被告广州市鑫致慧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菲的委托代理人赵世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鑫致慧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菲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从广州市鑫致慧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炫龙X8plus骑士版超级游戏本笔记本电脑”产品,人民币9999元。原告在通过被告在天猫网站进行的产品宣传,了解该产品之后确定购买,点击“立即购买”后生成订单,然后通过支付宝的交易平台支付了货款,被告确认后进行发货,于3月3日送达原告处。原告收货后发现该笔记本电脑系统安装的windows7为盗版系统,随笔记本赠送的耳机、鼠标都是三无产品,因为原告没有看到针对该产品的3C认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本身标识的制造商与包装显示不一致,并且在其宣传详情页存在诸多虚假宣传。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欺诈等诸多问题,在网站上宣传的是炫龙品牌,品牌是“炫龙X8plus骑士版超级游戏本笔记本电脑”,收到货后发现是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且其系统是盗版系统,因为宣传的是DOS系统,但实际是Windows7系统。赔偿金要求被告三倍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999元,原告将货物退还被告;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被告支付赔偿金29997元,共计39996元。原告提供证据:1、网页截图照片(订单4页,宣传页5页)。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宣称系DOS系统,电脑系炫龙独立品牌的问题;2、所购电脑中显示的系统信息照片。证明实际操作系统是Windows7系统的问题;3、原、被告的网上对话记录(双方使用的是网名);证明其客服人员宣称并非神舟公司生产而是炫龙自己生产的问题;4、电脑实物及照片。证明其电脑实际系神舟公司生产,耳机鼠标系三无产品(无3C认证)的问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照片、电脑实物,证实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及介绍的操作系统是Windows7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电脑中显示的系统信息照片,未能证实该系统为盗版的事实;网上对话记录不能证实对方系被告的客服人员的事实;耳机、鼠标为赠品,非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且无证据证实该标的物系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范围,故该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欺诈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通过被告在网络交易平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购买“炫龙X8plus骑士版超级游戏本笔记本电脑”产品,系统为Windows,价格人民币9999元。原告通过支付宝交易平台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后发货,原告于3月3日收到所购电脑及被告附赠的耳机、鼠标一套。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销售平台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业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对电脑系统及赠送的耳机、鼠标提出异议,并以原告虚假宣传、欺诈为由主张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均不能证实被告在电脑的系统问题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的事实。被告赠送的耳机、鼠标不属于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且原告也未提供该标的物属于3C认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晓菲要求被告广州市鑫致慧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999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晓菲要求被告广州市鑫致慧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999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志军
审判员 赵宝利
审判员 李冬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戴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