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3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韦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沪松五金建材市场2幢24号201室网吧内,趁被害人杨宁宁熟睡之际,窃得杨宁宁价值人民币1,279元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2016年7月9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3个月以���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杨宁宁(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