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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523号

梁红贵与武树全、田洪波、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红贵,武树全,田洪波,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523号

原告:梁红贵,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

委托代理人:赵晋生,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

被告:武树全,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田洪波,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路南100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其,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

负责人:宋世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红贵与被告武树全、田洪波、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岳彩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晋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树全、田洪波、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红贵诉称:2016年4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田洪波驾驶冀A5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F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4线(双阳线)阳曲县范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与同向行驶原告梁红贵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梁红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212016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红贵不负事故责任。冀A5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F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树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修理费共计24508.03元。被告武树全、田洪波、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归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573**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其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依照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挂车,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第三小项我公司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田洪波驾驶冀A5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F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4线(双阳线)阳曲县范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与同向行驶原告梁红贵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了致原告梁红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212016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红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红贵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到2016年6月2日,花去医疗费6066.93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下肢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门诊复查、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梁红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爱梅陪护。另查明,冀A5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F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武树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田洪波。冀A5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梁红贵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阳曲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及出入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肇事车辆冀A5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F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田洪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梁红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212016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红贵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树全作为冀A5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F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向原告梁红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冀A5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树全、被告田洪波、被告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梁红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066.93元。有阳曲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300元。原告梁红贵住院3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33天=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梁红贵住院3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33天=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339.15元。原告梁红贵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爱梅护理,参照山西省2015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365天×33天=333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487.65元。原告梁红贵主张误工63天,误工费7202.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梁红贵的出院医嘱为“休息”,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5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原告梁红贵的误工费应为41729元÷365天×(33天+15天)=5487.65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梁红贵主张租车费用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交通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三轮车修理费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对原告梁红贵提交的车损为100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原告梁红贵主张900元的三轮车修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认为被告田洪波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免赔事项,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红贵的损失合计为22593.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19926.8元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666.93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红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轮车修理费共计1992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红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6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梁红贵负担16元,由被告武树全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彩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任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