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03执异13号案外
申请人:陈亮,男,汉族,1952年4月2日,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后马常岗村*组,身份证号码:410727195204025013
委托代理人:禹婷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培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行
申请人:刘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2922196409154519
被执行人:孟光文,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刘安申请执行孟光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申请人陈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申请人陈亮称:刘安诉孟光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卫滨法执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卫滨法执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对孟光文位于新乡市华兰大道119号七彩家园6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产权证号:07015880-1)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异议与理由:1、该房屋已经于2013年3月8日抵债转让给案外申请人;2、案外申请人已经实际入住该房生活,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案外申请人陈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法执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2、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法协字第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案所涉位于新乡市华兰大道119号七彩家园6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在被执行人孟光文名下登记,享有不动产物权,该房产因刘安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8月3日予以查封至今,申请异议人陈亮未提交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案外申请人陈亮在刘安申请执行孟光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所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为该查封房产拥有物权,案外申请人陈亮所提异议不能对抗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法律规定。因此案外申请人陈亮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申请人陈亮对本案所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程序办理;与原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王 波
审判员 :郑惠忠
审判员 :李进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华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