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81行审42号申请人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镇市百花新城百花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德品,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一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贵州清镇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872892607,住所地清镇市毛栗山村药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涂建华,总经理。申请人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人社监理字[2015]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强制被申请人贵州清镇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14369元、赔偿金57184.5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9至10月未足额支付公司工人工资。2015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书》,要求被申请人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劳动合同、2015年7-9月工资表等材料于指定期限提交清镇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5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令字[2015]第1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前支付公司王某等员工2015年9月之前的工资。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告字[2015]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清人社监听告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支付员工王某等人2015年9月之前工资114369元、支付员工王某等人2015年9月之前工资赔偿金57184元、处罚款人民币98000元,并告知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理字[2015]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拒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即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支付工人工资114369元及工资赔偿金57184.5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后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5月26日,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催字[2016]第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上述文书,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之规定,被申请人拖欠工人工资,经申请人责令于2015年10月27日前支付,被申请人仍拒不整改。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依法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后,对被申请人作出支付工人工资114369元、及加付赔偿金57184.5元的决定,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人社监理字[2015]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被申请人贵州清镇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14369元及加付赔偿金57184.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程丹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