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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654号

原告蒋迎春与被告永州兴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迎春,永州兴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654号原告蒋迎春,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兴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炳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蒋迎春与被告永州兴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依萍担任记录。原告蒋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龙,被告兴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松、邹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迎春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号“潇湘佳苑”第*栋*单元*层***号商品房。房屋总额为340865元,采取首付加按揭的方式付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并支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由于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将楼层加高十层,导致整栋楼被定性为违章建筑而遭受停工、罚款等处罚,最终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交房,现被告逾期交房将近一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立即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将房屋产权及水电开户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3.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34257元(340865元*0.03%*335天=3425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交付合格房屋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潇湘佳苑第*栋*单元*层***号预售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22.13平方米,总金额3340865元,当天支付了首付款110865元,余款230000元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购房契税发票与购房款缴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函、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不按规划施工,擅自加层,导致整栋房屋成为违章建筑,造成延期交房一年多;

四、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房屋开裂,有质量问题,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兴盟公司辨称,一、由于政府原因被告开发小区的消防验收没有进行,原告以未消防验收为由拒绝收房,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二、原告没有存留地址于被告处,被告无法书面邮寄收房通知书,但被告已两次电话通知原告接房;

四、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错误,计算的时间应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对,应该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来计算,不应该按合同标的房款来计算;由于原告拒绝接房,且未造成实际损失,违约金按万分之三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交房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合同材料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交房符合合同规定;

三、交房情况表及电话通知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无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只能电话通知原告收房,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拒绝收房,应自行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书面交房,但未约定书面约定送达的地址,导致被告无法书面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只能通过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收房,责任在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也有错误;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有几条裂痕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危房,需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所有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约金万分之三过高;2.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其消防不合格,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能投入使用,此规定是考虑到火灾发生后的人身财产安全因素,若在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允许开发商交付房产与立法本意相悖,被告楼盘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一直没接到被告的电话及书面通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单方提供,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已通知原告收房的情况,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号“潇湘佳苑”第*栋*单元*层***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一、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2.13方米,房屋总额为340865元;

二、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按揭、水电开户(3500元/户)所需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原告)承担;

三、买受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出卖人(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110865元,余款230000元买受人应在按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四、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未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五、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六、买受人所购房赋予的层高为3米(即含楼板厚度);

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用,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

八、房屋交接及违约责任: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九、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十、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整个小区开发完毕360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出卖人从第二天起按日向买爱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房首付款110865元交付给被告,银行按揭贷款的剩余购房款230000元也已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340865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骏工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已接收了该房屋并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了住房入伙手续,原告以被告仍未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依法依约应当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案中双方就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存在争议。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房屋已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其所辩称的因政府原因未能完成消防验收而没有交付房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双方延期交房的约定,因此不能成为被告逾期交房可以免责的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被告交付房屋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按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收房,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交房后,原告已接收该房屋并办理了住房入伙手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通知交房,视为被告已在约定时间通知原告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水电开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兴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蒋迎春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水电开户手续,开户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蒋迎春承担;

二、驳回原告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永州市兴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唐依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