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952号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冯旭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书伦,公司员工。被告金沙县教育局,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治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官均、余洪,男,职工。
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泰然公司)诉被告金沙县教育局(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泰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书伦、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洪官均、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金沙县教育局辖区内的沙土初级中学、清池中心、后山小学厕所及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项目签订沼气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积极履行了工作直到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工程尾款被告一直不支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我方工程款,原告至今催款无果。2010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5.85万元,还有14.7657万元未支付,由于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7657万元;
二、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标准同期存贷利率6.15%进行计算,自工程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计算,共计54485.43元);
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教育局辩称:工程确实存在,所欠金额也是存在的,但在这三个工程中有一个后山小学的工程没有完工,三个学校的沼气厕所没有达到标准,三个工程也没有验收和结算,原告没有进行验收就走了,直到起诉也没有催收过工程款。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沙土初级中学的《施工合同》、清池中学的《施工合同》、后山小学的《施工合同》,证明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领款单复印件三份、验收报告复印件三份、专项资金报账汇总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领款单和专项资金报账汇总单是事实,验收报告只是进度拨款依据,且是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2015年7月20日的最终付款申请书,证明我们找过被告要过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任何催款通知,原告证据中也没有被告签字。被告教育局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后山镇中心完小出具的《证明》、沙土中学出具的《证明》、清池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后山镇中心完小的厕所没有完工,沼气没有得到使用,没有达到设计的目的;沙土中学的厕所质量不合格,沼气没有得到使用,粪便排泄不畅,给学校带来了不便;清池中学的沼气没有得到使用,设计不合格。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三个证明均是起诉后才出具的,被告是为了应急才出具的证明,我们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是一年,现在已经过了五年了,对方一直没有找过我们。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号证据的专项资金报账汇总单、领款单虽为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其无异议,本院对专项资金报账汇总单、领款单予以认定,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从该证据看,仅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也未对送达被告该份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为书面证明,三个学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三份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金沙县沙土初级中学厕所及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然公司为沙土初级中学校园内建设砖混结构水冲式厕所200.88平方米及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为321779元,厕所177979元,沼气池143800元。双方约定教育局派喻仁能、卢文毅为该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等,泰然公司派龙昌云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工程工期为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质量要求及监督认定: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双方均委托教育局、农业局为工程质量认定单位,对工程进行分部分项验收及竣工质量认定。双方约定验收部位为基坑、隐蔽工程及主体工程。付款方式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第一期土方工程完工付30%,第二期主体工程完工付5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付。工程基础、主体工程保修设计使用年限为屋面保修五年,楼地面、装饰、木制安及其它工程保修两年。留保修金1800元。双方约定本工程缺陷期为一年,期满后教育局应将保修金本息退还泰然公司。同日,双方签订《金沙县后山小学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然公司为后山小学校园内的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图所含全部施工内容及5立方米贮气柜工程。工程造价为125000元,教育局派苟鑫、王胜江为该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等。双方约定分项验收部位为基坑、隐蔽工程及主体工程。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第一期土方工程完工付30%,第二期主体工程完工付5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付。留保修金1800元。其余内容与沙土初级中学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双方又签订《金沙县清池中学厕所及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然公司为清池中学校园内砖混结构水冲式厕所126.56平方米及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图所含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为259378元,厕所115578元,沼气池143800元。教育局派罗明华、熊斌为该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等。双方约定分项验收部位为基槽、基坑、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及隐蔽工程。工程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第一期厕所基础及沼气池土方工程完工付40%,第二期全部主体工程完工付4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付。留保修金3800元。其余内容与沙土初级中学的施工合同一致。2009年12月28日,金沙县教育局基建工程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金沙县后山小学;拨款期数:第二期;单项验收记录:1、沼气池主体及粉糊完工;2、浮罩主体及粉糊完工。质量标准:合格。该验收记录有金沙县后山乡中心完全小学、金沙县后山乡中心校、金沙县后山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有教育局项目技术负责人、教育局财务负责人、教育局项目负责人、教育局财务主管领导签字确认。2010年1月18日,《金沙县教育局基建工程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金沙县清池中学;拨款期数:第二期;单项验收记录:1、沼气池主体完工;2、浮罩主体完工;3、厕所主体完工。质量标准:合格。该工程验收记录表有金沙县清池镇初级中学、金沙县清池镇中心校、金沙县清池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有教育局项目技术负责人、教育局财务负责人、教育局项目负责人、教育局财务主管领导签字确认。2009年12月31日,《金沙县教育局基建工程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金沙县沙土初级中学;拨款期数:第二期;单项验收记录:1、沼气池主体及粉糊完工;2、厕所主体工程完工;3、浮罩主体及粉糊完工。质量标准:合格。该工程验收记录表有金沙县沙土镇初级中学、金沙县沙土镇中心校、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有教育局项目技术负责人、教育局财务负责人、教育局项目负责人、教育局财务主管领导签字确认。以上工程完工后便开始投入使用。截止至2010年1月26日,泰然公司领取了后山小学工程款9.95万元;领取了清池中学工程款20.3万元;领取了沙土初级中学工程款25.6万元,共计领取工程款55.85万元。2016年5月12日,金沙县清池中学出具了《证明》,载明:金沙县清池中学沼气厕所建设项目,于2009年秋季学期开始建设,建设完工以后,沼气功能至今未得到使用。2016年5月13日,金沙县沙土镇初级中学出具了《沙土中学沼气池厕所使用情况说明》,载明:我校沼气池厕所于2009年秋季学期建成,2010年春季学期投入使用,该工程是县教育局直接发包工程,工程完工后没有到我校进行现场验收,按工程设计要求,是要产生沼气供学校使用,但在我校使用的过程中没有产生任何沼气,并且该厕所的粪便排放不畅,我校每个月还要花上千元的劳务费请人清除排不畅的粪便。同日,金沙县后山镇中心完全小学出具了《后山镇中心完全小学沼气池厕所相关情况说明》,载明:我校沼气厕所于2009年秋季学期开始修建,至今管道铺设等工程尚未完工(厕所至沼气池,沼气池到使用场所管道未铺设),学习从未得使用。由于工程施工未竣工,给学校师生教育教学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沼气池无安全保护措施,学生有掉进沼气池的隐患)。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657万元未支付,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765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分歧在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根据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验收内容及第八条付款的内容看,可知该合同为分两期进行验收付款,验收均涉及工程主体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表看,工程进展到第二期并已验收合格,工程付款总期数为两期,各份施工合同中并无其他验收部分,该工程已经教育局等验收合格。而被告提出该工程的沼气并未得到使用及后山小学管道未铺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第二期已经完工,且合同中并无第二期后的约定,照此可知,工程第一期也完工并合格,在约定的工程缺陷期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现保修期已至,被告仍未向原告提出,其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辩解工程未经验收因而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根据其陈述的三个工程已在完工后便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称验收需有农业局参与,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教育局和农业局为工程质量认定单位是双方的义务,而在验收记录表中农业局并未参与,双方均有责任,但无农业局参与并不能就此认定工程不合格,应视为双方履行合同的瑕疵。
被告辩称各个学校的沼气并未得到使用,纵观三个合同,各方并未约定合同所达目的,而工程验收约定中也未提及关于沼气等内容,若本案中有以沼气使用为工程质量的条件,而沼气未得到使用的原因则没有明确,对于沼气未得到使用的原因被告应当说明并举证加以证明,现被告未尽说明及证明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施工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没有约定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所欠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损失体现为资金的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沙县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657万元,并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由被告金沙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雪莹
代理
审判员 刘 浩
代理
审判员 景小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