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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00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诉邱国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王德波,邱国良,邱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0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慧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学海,男。

被告:王德波,男。

被告:邱国良,男。

被告:邱国君,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诉被告王德波、邱国良、邱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波、邱国良、邱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德波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可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邱国良、邱国君承担保证责任,贷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德波于2015年2月16日申请最后一笔贷款金额为4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108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波给付借款本金38919元及所有利息,被告邱国良、邱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波、邱国良、邱国君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约定该贷款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邱国良、邱国君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在该合同上处签名、捺印。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王德波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4‰,超期利率为12.6‰,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借款人处签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108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19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即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邱国良、邱国君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超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8919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8.4‰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超期利息按月息12.6‰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国良、邱国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超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王德波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拟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厚

审判员  左 平

审判员  韩春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丁晓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