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0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毓辉,男,汉族,无业,。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卫毓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在其处办理了信用卡后刷卡消费,但未按期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70721.14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欠款本金55716.48元、利息4453.48元、费用10551.1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卫毓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卫毓辉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768301019145。从2009年9月1日被告开始用该卡取现或消费,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5716.48元、利息4453.48元、费用10551.18元,三项合计70721.14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卫毓辉信用卡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消费后,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己构成违约,除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承担该款的相应利息及费用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法定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70721.14元及2015年9月10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及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卫毓辉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70721.14元及2015年9月10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8元,由被告卫毓辉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付,被告在支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群
审 判 员 朱 璘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寇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