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214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122X。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1256。
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5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见过一次面后,原、被告便于××××年××月××日一起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陈梅,××××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0年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丙、陈某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相处。原告本来早就想离婚,由于考虑到子女年幼,所以之前一直不提出。去年7月原告得病要到医院治疗,问被告要300元,被告不顾原告生死,还恶言相对,此时,已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且自2015年7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和好无望,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大女陈梅、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双胞胎女儿陈某丙、陈某戊、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在群丰村的二层半楼房,每人一层;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梅,××××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丙、陈某丁。原、被告在群丰村居住的二层半楼房,是被告婚前所建。原告没有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长期在外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在家带养子女。去年7月原告得病要到医院治疗,因经济问题,双方才产生矛盾,但今年春节期间,被告还给付3000元作家庭生活费,双方还在同居生活。原告起诉后,被告每月都给付1000元作家庭生活费。
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十一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已生育四个子女,只是去年7月原告得病要到医院治疗,因经济问题,双方才产生矛盾,但今年春节期间,被告还给付3000元作家庭生活费,双方还在同居生活,原告起诉后,被告每月都给付1000元作家庭生活费。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被告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的责任。只要互相理解,珍惜家庭,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章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谢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