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582号申请执行人曾建飞,男,生于1959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56号十单元1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5909050295。被执行人李玉梅,女,生于1965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白米镇桂花树村五社6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51029162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曾建飞申请执行曾维超、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曾维超、李玉梅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曾建飞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至12月的利息20000元,2016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40000元本金的利息)、垫付的诉讼费用3650元。2016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曾建飞与被执行人曾维超、李玉梅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曾维超、李玉梅于2016年8月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宋玉颜50000元,2016年农历春节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宋玉颜50000元,2017年农历春节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宋玉颜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川052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曾维超、李玉梅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建飞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益平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苏明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