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788号。法定代表人伍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久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光辉,系该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仁,系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胡承辉,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23.5元,由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