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某 某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08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学敏,系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源、詹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盖州市徐屯中学院内因感情纠纷持铁锹将被害人张某的辽HL92**白色雷克萨斯ES250轿车车玻璃砸坏。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42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照片及短信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孙世君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那丽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