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9栋1单元4层7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丹(特别授权),北京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汉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文德,农民。
上诉人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司(以下简称成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汉茂、向文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丹、被上诉人蔡汉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成蜀公司承包了福建石狮110KV石湖变电站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部分业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向文德,向文德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雇请蔡汉茂及另案原告向信来、向阳、谭正滨、黄明光、向信勇等人在福建石狮110KV石湖变电站工程工地务工,但未签订劳务合同。其中,蔡汉茂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陆续领取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4480元未领取。2015年2月1日,向文德向蔡汉���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黄明光、蔡汉茂2人在石狮大下(厦)村110变(电工程)做工工资款共计9620元,经核实,该欠条中蔡汉茂的工资为4480元,另案原告黄明光的工资为5140元。因蔡汉茂未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涉案工程又系向文德从被告成蜀公司承包而来,故诉至该院,要求向文德及成蜀公司支付拖欠蔡汉茂的工资4580元及支付延迟付款的损失。另查明,向文德无电力设施施工承包资质。原判认为:向文德不具备劳动用工资质,雇请蔡汉茂等人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债权债务明确,向文德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蔡汉茂要求支付迟延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蔡汉茂也未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成蜀公司是否应向蔡汉茂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因蔡汉茂非成蜀公司直接雇请,蔡汉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报酬应由成蜀公司直接支付,成蜀公司不承担直接支付蔡汉茂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但该案中,成蜀公司将电力施工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承包资质的向文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成蜀公司应对向文德欠蔡汉茂之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蔡汉茂劳务报酬4480元;
二、被告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文德、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成蜀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与蔡汉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福建石狮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6个月,但被上诉人蔡汉茂所提交的证据中其工作时间与该工程���工时间严重不符,因此,向德文向蔡汉茂出具的欠条与福建石狮工程项目无关。同时,除该欠条之外,蔡汉茂未提交任何其在福建石狮工程项目务工的证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应对向文德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蔡汉茂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汉茂答辩称:110kv石湖变电站工程实际是2013年7月开工的。被上诉人向文德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成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收款收据8份、农行收款回单2份及银行转存记录单,拟证明成蜀公司向向文德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622273元;2、《泉州石狮110kv石湖变电站进度款转移支付协议书》、《工程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及《石湖变项目工程款项垫付及转移支付清单》,拟证明成蜀公司代替向文德从施工总费用中支付农民工工资240406元;3、《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征询意见书》3份(影印件),拟证明石狮110kv石湖变电站项目工程核定造价;4、《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结算方式。被上诉人蔡汉茂质证意见为:第1、3、4组证据均与其无关,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情况;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上的工人名单不全,向文德已经给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向文德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中有2张收款收据系支付工程借款,农行回单中有1张系进度奖金,剩余银行转存记录单除2014年11月29日备注为工程款以外,其余均无备注,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因合同并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汉茂、向文德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成蜀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4月12日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成蜀公司于2013年10月承建福建省石狮110kv石湖变电站工程,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的焦���是:1、本案是否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2、蔡汉茂是否在福建石狮110KV石湖变电站工程工地务工的问题;3、成蜀公司是否应当对向文德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蔡汉茂提交了向文德出具的在福建石狮电工安装工资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数额明确具体,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蔡汉茂可以不经仲裁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故对成蜀公司提出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蔡汉茂是否在福建石狮110KV石湖变电站工程工地务工的问题。根据原审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成蜀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承建福建省石狮110kv石湖变电站工程,期间,成蜀公司将工程部分业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向文德,向文德雇请蔡汉茂等人在福建石狮110KV石湖变电站工程工地务工,成蜀公司虽对蔡汉茂在福建石狮工程务工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成蜀公司上诉提出蔡汉茂未在福建石狮110KV石湖变电站工程工地务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蜀公司是否应当对向文德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成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未尽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既不具有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向文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向文德无承包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致劳动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违法发包的成蜀公司理应对个人承包经营者向文德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成蜀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成蜀公司上诉提出对向文德所欠民工工资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 龙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