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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行终12号

田凤芝与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凤芝,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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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5行终12号原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芝,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阿民布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凤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2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副局长朝鲁、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下午,按照盟旗两级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指示,东乌旗公安局负责国家边海防委员会人员来东乌旗检查评估期间的安保工作。下午16时许原告田凤芝丈夫王义以听说自治区党委王君书记要来宾馆入住故而特意前来上访告状为由,先后两次来到嘉誉宾馆。执勤民警告知王义不是自治区党委书记到来而是部队的领导来检查评估安保工作,王义被执勤民警劝离并带到派出所。当晚8时30分许,原告田凤芝在女儿陪同下,进入嘉誉宾馆声称找其丈夫王义。现场执勤民警告诉她王义在派出所,并劝说她和女儿尽快离开,但田凤芝拒不听从,继而故意喧哗、躺坐服务台大厅地上大喊大叫,扰乱宾馆经营和安保秩序。为了避免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执勤民警将原告强制带离并送往乌镇派出所。到了乌镇派出所大门外,原告下车后依然不断吵闹,辱骂民警。紧接着又故意冲撞民警企图进入派出所,并对依法制止其行为的民警连打两个耳光。经在场民警合力劝说,原告方停止辱骂打闹,离开派出所。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完整的视频资料为证。2015年9月10日东乌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东公(乌)行罚决字[2015]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田凤芝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牢固树立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和谐稳定是每个公民责无旁贷的法定义务。公民如果认为自己需要主张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只能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以正当的、合理的程序或途径进行。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行使合法的权利而运用非法手段、实施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行为都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东乌旗公安局负责国家边海防委员会东乌旗工作期间驻地安保工作是依法履行职责。原告以找其丈夫王义为由,不听民警劝告,在国家边海防委员会驻地大喊大叫、躺坐喧嚣,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执勤民警将其强行带离并送往乌��派出所后,故意挑衅、冲撞、殴打民警企图进入派出所闹事。原告的行为严重的扰乱了公安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据此,被告东乌旗公安局对原告田凤芝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被强行带走的过程中民警未表明身份,既未出示工作证件,也没穿戴制服,所以原告针对不明身份人员的限制人身自由和强行带离行为采取了自卫措施,而并不是扰乱派出所办公秩序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清楚证实原告明知在公开冲击乌镇派出所办公场所时辱骂和殴打的是公安民警而不是不明身份人员,因此原告的“自卫”理由不成立,对其“自卫”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凤芝上诉称,其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实施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称审理查明“上诉人丈夫王义因听说自治区书记王君要到嘉誉宾馆入住,执勤民警告知王义不是自治区党委书记而是部队领导检查评估安保工作,王义被民警劝离并带到派出所。”一审法院这一事实的认定毫无证据,漏洞百出。因为上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义有上访行为,及到过嘉誉宾馆的情况,但是却恰恰体现了一个事实,那就是王义被带到了派出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扣押了手机加人不能与其正常联系,王义不是简单的被劝离。这也是上诉人之后一系列行为的起因,首先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上诉人作为王义的妻子找寻其丈夫则是最基本的权力,所以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起因认定错误。其次��法院审理案件时对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东公发(2015)135号《关于国家边防委领导赴东乌旗检查评估安保工作方案》、东乌旗公安局《关于国家边海防委员会在东乌旗考察评估期间警卫工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嘉誉宾馆是边海防委员的驻地,被上诉人在此执行安保任务,对这一证据的认定更是严重的证据认定错误,这是被上诉人用自己制作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根本起不到任何的证明作用,没有任何客观的可信度。众所周知国家边海防委员会是国家的军队部门,其安保应由军队的武警负责,如需要地方的公安警力进行安保,就会有相关的协助安保通知,否则就是军、警不分,嘉誉宾馆到底是否属于边海防委员的驻地,也应有军队部门出示证据证明,作为地方公安部门的东乌旗公安局有何种权力单方说明嘉誉宾馆��军队部门的驻地,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这一客观事实,那么上诉人的行为在嘉誉宾馆没有报警扰乱其经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无权进行干涉,并处罚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举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四条,用以证明其执法过程的合法性,但是该规定是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从事秘密工作不易着装的,但是本案中就算是被上诉人在执行其所谓的安保工作,也只是一般的安保工作,没有任何的特殊及秘密性可言,除非被上诉人拿出有效的证明文件加以证明,更何况被上诉人是否在执行安保工作尚无定论,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自卫行为不能成立,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而在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嘉誉宾馆整个案发过程的监控录像,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声称其无权调取,如果法院无权调取,那还要法院干什么,如果认为司法机关的法院都没有权利调取证据,不进行公正审理,那岂不是逼着公民上访,怎么让公民体会的法律的公平正义。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上诉至贵院,望二审法院调取嘉誉宾馆整个案发过程的监控录像,通过二审查清事实,正确认定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出之前所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状中事实理由的第一条田凤芝认为,其丈夫王义当天没有上访行为,甚至于没有去过东乌旗嘉誉宾馆,从而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毫无事实根据、漏洞百出。然而我局认为田凤芝的以上主张并不客观。因为在本案的治安卷宗��,于2015年9月10日询问王义笔录的第2页至第3页就有明确的记载证实,王义自己完全认可事发当天下午二点至三点左右,他曾先后两次到嘉誉宾馆附近想见王君书记、想上访。当时被我局乔河副局长发现,告知他来的并不是王君书记而是军队的领导,劝其离开,马上要警戒呀。但因王义迟迟不肯离开,被我局两名便衣警察带离并送往乌镇派出所。所以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王义曾两次到嘉誉宾馆附近,想见王君书记、想上访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关于我局当时在嘉誉宾馆执行驻地安保警卫任务的证据,在一审中我们曾出示了2015年9月7日我局下发的东公发(2015)135号《关于国家边防委领导赴东乌旗检查评估安保工作方案》,该文件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9日下午至9月10日上午,因国务委员、国防部长XXX一行28人将到东乌旗进行检查评估,为此我局特成立了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抽调了我局督查、国保、交警、特警等多部门警力,并进行了详细分工以确保此次安保警卫工作的万无一失。其中对嘉誉宾馆及周边安保警卫就配备了35名警力、车辆6台,乔河副局长任驻地安保组组长。该方案是在田凤芝被行拘的前三天下发的,所以我局安保警卫任务的具体措施出台在先,田凤芝的违法行为在后,我局不可能为了田凤芝的治安案件去伪造文件。既然田凤芝上诉中对我局当时在执行驻地安保警卫任务的事实持怀疑态度,那么此次诉讼中我局将向法庭提供盟公安局的相关文件,进而印证该事实的客观存在。

三、根据盟公安局批示,此次安全警卫任务按二级规格部署,所以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一般性的安保工作。那么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四条,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田凤芝的上诉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驳回田凤芝的上诉。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东乌珠穆沁旗嘉誉宾馆(以下简称嘉誉宾馆)作为对外营业的企业不属于信访场所,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思太镇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上述二单位的工作、营业的正常进行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10日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思太镇派出所对上诉人田凤芝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田凤芝自认了自己在嘉誉宾馆大厅大声喊叫、辱骂和静坐不起的行为,与宾馆大厅的监控视频录像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田凤芝的行为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营业秩序。公民在认为自己或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采取合理合法的行为寻求救济,扰乱机关、企业单位秩序,辱骂、殴打民警的行为不合法合理,上诉人田凤芝因“自卫”引发过激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作出的东公(乌)行罚决字[2015]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凤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凤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立 军

审 判 员 格日勒图雅

代理

审判员 呼格吉勒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冀 雅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