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映寒,无业。于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安平县凯旋城小区门口东侧路北的一个蔬菜副食店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停的一辆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天亮后变卖。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6)第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博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嘉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