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062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受黄某纠集与黄某、王某、肖某、张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海安县××××小区××幢××单元×××室向朱某索要赌债,并于14时离开;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再次至上述房间继续看管朱某,直至6月17日6时许离开。2015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再次受黄某纠集,与黄某、王某、肖某、张某等人在海安县××××小区××幢××单元×××室,非法拘禁朱某、季某至6月23日6时许离开。期间,黄某脚踢朱某,张某打了季某一个耳光。2015年6月23日15时左右,被害人季某乘机向海安县公安局报警,当日19时许,被害人朱某、季某被如皋市公安局解救,方才得以离开。经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季某的伤情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黄某、王某、肖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季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二、赌博的事实被告人邹某伙同黄某、王某、肖某、张某等人于2015年5月至6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海安县海安镇××××××幢××单元×××室、海安县城东镇××首府一商品房、海安县××镇××村××组××号等地,以“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赢取人民币1000元或打1000元的庄从中抽取100元的比例“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邹某受黄某指使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为赌场站岗望风。被告人邹某等人参与聚众赌博5起,非法获利人民币7.09万元,被告人邹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邹某伙同黄某、王某、张某等人于2015年5月底的一天,在海安县××镇××首府一商品房内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邹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邹某伙同黄某、王某、张某等人于2015年5月底的一天,在海安县海安镇××××××幢××单元×××室内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邹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邹某伙同黄某、王某、张某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在海安县海安镇××××××幢××单元×××室内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邹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邹某伙同黄某、王某、张某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在海安县××镇××村××组××号房内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0.99万元。5.被告人邹某伙同黄某、王某、张某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在海安县××镇××村××组××号房内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2万元。2015年6月23日,海安县公安局在办理黄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一案中发现被告人邹某涉嫌参与犯罪。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邹某在海安县××新区×××国道××港红绿灯路口被查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邹某对自己涉嫌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黄某、王某、肖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季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赌博共同犯罪中,邹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邹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与先期判决的黄某、王某、肖某、张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零九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邹某上诉称:其没有参加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五起聚众赌博,在非法拘禁中仅在客厅看守,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受他人纠集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非法拘禁、赌博共同犯罪中,邹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邹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邹某称其没有参加第四、五起赌博及在非法拘禁中仅在客厅看守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6月初,邹某受黄某指使,先后两次参与为设在海安县××镇××村××组××号房的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站岗望风的赌博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邹某归案后的稳定供述,一审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能够与共同作案人黄某、王某、肖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邹某受黄某纠集,参与看管被害人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原判决已认定,且确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邹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邹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原审法院结合其从犯、坦白、当庭认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并依法对二罪并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开林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梦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清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