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3刑初143号

苏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吸食毒品和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6年5月19、20日缴费入住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宏福旅馆506号房,于2016年5月19日晚上容留李某1(16岁)、李某2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6年5月20日晚上容留李某1、李某2、梁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1套、锡纸1卷、甲基苯丙胺净重4.27克(除抽取0.1克送检外已全部上缴集中销毁)。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宏福旅馆收据、入住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1、李某2、梁某、张某;被告人苏某甲供述;现场尿检报告、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1套、锡纸1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陆军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