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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302号

庞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军,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庞军从网上购买射钉枪并非法改装成可打钢珠的猎枪一支,经鉴定符合枪支的标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军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军定罪处罚。

被告人庞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其购买的射钉枪本身就是枪支,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是非法制造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庞军从网上购买射钉枪、钢管等材料并非法改装成可打钢珠的猎枪一支。同月29日23时许,庞军持该猎枪在博白县博白镇马头岭乌豆江桥边打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缴获猎枪1支、射钉弹13颗等。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功能正常,能够有效击发,符合枪支的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3日,博白县公安局对该案受理并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明2015年10月30日,博白县公安局从庞军处扣押枪托2支、枪管1根、铁砂195克、射钉弹13颗。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白县博白镇马头岭乌豆江桥边处将庞军抓获。4、户籍证明,证明庞军出生于1992年7月13日。

二、证人证言证人庞某1、庞某2、庞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9日晚上,其3人跟随庞军持2支射钉枪去打鸟,后在博白县乌豆江桥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了2支枪支。该2支射钉枪是庞军从网上购买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军供述,2015年10月25日,其从网上购买了2支射钉枪及2根钢管。同月29日早上,其在博白县城购买了20颗子弹,中午,其持购买到的射钉枪及钢管等配件找他人焊接好,21时许,其拿上2支改装好的枪约其村的老丁、科机、阿官一起去打鸟,在博白县博白镇马头岭乌豆江桥头的二级公路处被公安民警连人带枪查获。在公安民警对其等人进行抓捕时,其将其中一支枪的枪管拆下并丢掉。

四、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痕)字(2015)0079号枪支鉴定书、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IFSYL-JC-60-2015-0079-001具备枪支结构,功能正常,弹药为前填装式,能够有效击发(该检材以火药为动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检材IFSYL-JC-60-2015-0079-002不具备枪支结构,不能够有效击发,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庞军。

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马头岭乌豆江桥边,南面为通往马头岭的二级公路,东面为树林,西面为博龙二级公路,北面为乌豆江。中心现场位于博白县马头岭乌豆江桥边的一片树木底下。针对被告人庞军的辩解,评析如下:经核查,射钉枪虽然具有枪支的外形,构造也与枪支有相似之处,但射钉枪是国家允许生产销售和个人持有的一种用于现代建筑、装修的劳动工具,并不属于枪支的范畴。庞军通过他人将涉案射钉枪进行改造,焊接上一根枪管,不仅改变了射钉枪的外形,还使之可以以火药为动力并有效击发,且可以打钢珠和射钉弹,完全改变了射钉枪的结构及性能,且改造后的射钉枪经鉴定属于枪支。庞军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的构成特征,依法应定性为非法制造枪支罪是。因此,庞军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庞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沈洁虹

代理

审判员  叶逸岳

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