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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524号

栗长有与胡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栗长有,胡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1民初1524号原告栗长有,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建刚,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栗长有与被告胡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栗长有以正与被告私下协商中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栗长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栗长有负担。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时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