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379号
原告:马某,农民。
被告:林某甲,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林某丙的抚养费8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另外,被告有酗酒习惯,且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自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苍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无任何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甲辩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雇佣他人对婚生儿子林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儿子林某乙受伤;2012年10月,原告打电话给儿子林某乙就读的苍梧县沙头二中老师,说儿子林某乙有盗窃行为,故意抵毁儿子的声誉;2014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给其同胞哥哥;2016年7月14日,原告让女儿林某丙独自留在广东生活,没有尽到母亲的照顾义务;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故意转移被告在广东开办的玻璃工艺厂和承包他人经营的工厂的三个生产车间的全部劳动收入所得。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马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甲于1996年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林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由于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苍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提供了查档证明、户藉登记证明、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苍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生女儿林某丙出具的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林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曾打电话给儿子林某乙阻止其回来参加本次庭审旁听活动。
本院认为,林某丙出具的意见书,因其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林某丙作出意思表示时被告没有到场见证,也没有其他非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意见书无法证实属林某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事实表示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举证责任人自己承担。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又表示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事实不予采信。5、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位于苍梧县××××号房屋的权利,被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粤X×××××号长春铃木牌女装摩托车的权利;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木质茶桌一张(价值27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同意。由于原、被告双方主张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依照各自的意思表示进行分割,但双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财产的权属,本院对上述财产的权属不作认定。6、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有以原告名义发生的夫妻共同债权,但其未能说明债权的发生时间、债权数额和债权对象等具体情况,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理应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平时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与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构建和睦、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本案中,由于原告马某与被告林某甲不够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缺少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缺乏信任,从而引发夫妻感情矛盾。尤其是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因寻找女儿林某丙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进一步激化夫妻感情矛盾。2015年4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林某丙的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由于婚生儿子林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且不存在仍需父母继续抚养的客观因素,故本院仅对婚生女儿林某丙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与经济能力,为有利于婚生女儿林某丙今后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林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女儿林某丙每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儿林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某丙随原告马某一起居住生活,由被告林某甲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儿林某丙每月抚养费300元给原告马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韦明远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