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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1815号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与邢志军、张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邢志军,张新华,陈伟兵,陈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81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甜港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84334X2。负责人胡晓镭,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职员,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邢志军,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洋口农场一工区。

被执行人:张新华,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陈伟兵,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陈梅,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与被执行人邢志军、张新华、陈伟兵、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邢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3979.75元(计算至2013年6月5日)。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6.8075‰计算。

二、被告张新华、陈伟兵、陈梅对被告邢志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邢志军、张新华、陈梅的相关房产、车辆,并扣留了被执行人张新华的部分工资收入,另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大额存款等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300000元,利息248271.68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部分)、受理费4190元、执行费为7883元;案涉执行标的额、受理费、执行费目前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查询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邢志军、张新华、陈梅的相关房产、车辆,并扣留了被执行人张新华的部分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和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曹 锐

代理

审判员  高亚雷

代理

审判员  郭炳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