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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710号

朱成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邓伟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成华,邓伟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710号原告朱成华,男,汉族,1956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胜,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华与邓伟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邓伟胜,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华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邓伟胜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渝中区长江一路七孔桥弯道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原告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伟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残十级、续医费3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成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朱成华后续治疗费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商业险已经预赔了医疗费68768.03元,护理费预赔了867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2015年11月4日因征地农转非,说明在事发时不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举示务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不认可。对伤残等级认可,续医费不认可。鉴定费应由车方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一天计算24天。营养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邓伟胜辩称,其系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都是车方全额垫付的,之后保险公司预赔了,可以不在这个案子处理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邓伟胜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渝中区长江一路七孔桥弯道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原告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伟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朱成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诊断为:车祸伤:胸部钝性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服药;2、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剧烈咳嗽等;3、休息一月等。经朱成华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朱成华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朱成华续医费为3000元。朱成华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庭审中,邓伟胜和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致确认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已预先赔付朱成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另查明,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朱成华户籍所在为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坪北路500号附208号,其户口本同时载明其系2015年11月4日因征地由重庆市渝北区迁至前述地址。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成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邓伟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邓伟胜赔偿。对朱成华的具体诉请,本院评析如下:1、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1200元;3、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800元;4、残疾赔偿金,朱成华的定残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其户籍地变更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计算为54478元;5、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依法计算为7520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及身体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依据上述评析,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798元。因事发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本案不再判令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纳入交强险伤残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7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6498元。不足之部分6300元,其中由邓伟胜负担续医费的20%即600元,其余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成华664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成华5700元;

三、被告邓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华6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由被告邓伟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乔传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