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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890号

罪犯涂跃强奸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890号罪犯涂跃,男,汉族,1990年8月8日生,文盲,安徽省泗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涂跃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宿中刑终字第0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8月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涂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涂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涂跃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