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107号
原告:蒋凤梅,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来光,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须伟,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凤梅诉被告朱来光、刘须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梅、被告朱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须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生意,被告朱来光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来光下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租赁费从被告朱来光应得的刘厂学校工程款内扣除,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须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款已从被告朱来光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承诺于2016年6月22日付清该笔租赁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须伟拒不偿还。被告朱来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租赁费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刘须伟承担,被告刘须伟亦同意清偿该笔租赁费,因此自己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须伟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朱来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来光欠原告蒋凤梅租赁费10000元,有被告朱来光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该笔租赁费从被告朱来光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须伟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于2016年6月22日付清,表述清晰,约定明确,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朱来光将该笔租赁费的清偿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刘须伟,经原告同意、被告刘须伟签字确认,三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被告朱来光免去清偿义务,由被告刘须伟承担该笔租赁费的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须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凤梅租赁费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须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程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