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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353号

丁奎仁与马军米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奎仁,马军,米永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丁奎仁,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马军,男,1983年2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米永贵,男,1951年2月5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丁奎仁与被执行人马军、米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556元,执行费50元,共计860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扣被执行人马军银行存款1100元后由申请执行人丁奎仁领取,现下剩案件款7456元、执行费50元,共计7506元。经查,被执行人马军去向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米永贵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经申请执行人丁奎仁确认并经合议庭评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丁奎仁发现被执行人马军、米永贵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奎力

审 判 员  王飞飞

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