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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227号

阮某与陈某、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阮某,陈某,梁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227号原告(反诉被告)阮某,男,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1211。委托代理人杨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1249。反诉被告梁某(反诉原告),女,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1626。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仲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阮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雁,被告陈某、梁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仲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本诉称,被告陈某与被告梁成燕是母女关系。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为了便利于双方沟通,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一台手机给她,2016年2月29日中午原告为了满足被告的要求来到信宜市新尚路长城手机店以2498元的价钱购买了一台VIVOV**型号手机一台给原告,应被告陈某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晚上经媒人陆珍梅、黄秀钦亲手数钱给了19900元被告陈某的母亲梁成燕作为嫁女定金,××××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程中,负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工作人员告知原、被告双方:陈某属于已婚妇女,不能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听后简直是:“晴天霹雳”,当场瘫软在地。原、被告双方从民政局回来后,原告曾经多次质问被告为何要骗婚,被告当场就说:“我不但结过婚(被告事后对原告说,其丈夫是因车祸已去世),还与他人生育有小孩,并希望原告接受她的婚史事实,我现在暂时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我处理好与前夫离婚手续后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经多次就此事与被告沟通并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其与前夫的相关手续,希望与被告早日成婚,但在2016年5月20日被告在不闻不问的情况下收拾衣物离开原告,原告曾经多次寻找被告的下落,但被告却将原告的电话设入“黑名单”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也曾多次到被告家里寻找被告下落,却遭被告家人的冷落,听被告娘家的人说,被告在未识原告之前早已外嫁到西安,无奈原告唯有希望被告返回定金19900元给原告,起初二被告同意如数返还定金给原告,但被告只是承诺,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未收到被告返还的定金,后经村委会妇女主任黄世良和村民阮庆雄亲自登门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被告只是承诺返还,就不见行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定金199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到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返还手机款2498元给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起诉被告婚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所说的事实大部分失实,被告陈某就本案依法答辩如下:被告因前夫车祸死亡,于2015年12月回到娘家居住。介绍人黄秀钦与被告同是水口镇大甲礼冲村人,原告是水口镇垌心旱田村人。三方相距不过几百米远,三方都对彼此情况非常了解。2016年2月19日晚,介绍人黄秀钦力劝被告去到原告家相识。第二天,介绍人带原告到被告家相识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明已结过婚,生过小孩。原告明确说他能接受我的过去,双方继续保持来往,后确定婚事。

原告诉称:“××××年××月××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过程中,工作人员告知双方,陈某属于已婚妇女……,原告当场瘫软在地。”从以上可以看出原告是个伪君子,故意颠倒是非黑白的小人。

原告诉称:“双方从民政局回来后,曾经多次质问被告为何要骗婚,被告当场说:‘我不但结过婚,还生过小孩……’原告就曾经多次就此事与被告沟通并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其与前夫的相关手续,希望与被告早日成婚”。这里充分说明被告不是骗婚,而是原告已了解被告的真实身份并且原谅被告的过去。被告与原告是××××年××月××日到信宜市民政局领结婚证的,领证不成。当时我与原告商量,既然未能办理结婚证静心考虑清楚,如果条件成熟再办理,原告要我一起上广州我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不可能同你一起去广州的,我退回定金给你,他不但不领回定金,反而威逼我,杀我灭迹,同时还扬言要把我父亲的屋全部毁掉,因此,迫于无奈,只好含泪同其前往广州,他要求同居我深知没有办理结婚证是不合法的,我拒绝同居,但其对我施暴,奸污了我。从2016年2月29日晚原告交定金给被告,原告就要求被告同居至2016年5月20日止。同居期间,被告已有身孕。为何原告在起诉书故意隐瞒同居及被告怀孕的事实,其目的就是逃避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请问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是什么?原告损失了什么?依据是什么?为何起诉书一点理由也无话可说,单凭信口开河要5000元,如是正常思维的人才会相信你。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对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不敢担当,逃避法律责任。被告特向原告提起如下反诉:

一、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谈婚时,被告已对原告讲明先前婚姻情况,原告已原谅被告的过去,自去民政局回来后,原告曾多次就此事与被告沟通并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其与前夫的相关手续,希望与被告早日成婚。2016年3月4日,原告带被告一起去广州,并在其工作的工厂找工作给被告,双方白天一起上班,夜晚一起回来做饭并一起同居,双方感情好,日子过得好幸福,很开心。2016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商量,想去西安看小孩。原告同意我去看望,并给我车费去西安。我去西安10天回来了,原告就开始变了,经常对我骂恶毒的话,讽刺我、挖苦我。2016年5月20日早上,原告就把我从我们租住的出租屋赶了出来。5月25日,原告阮某也跟我一起回到信宜。5月27日,我觉得头晕,想呕吐,当日阮某出钱和我及我五娘去妇幼医院检查,结果是我怀孕了。我五娘问阮某:“怎么办?”阮某跟同旁边医生和外人说:“我二婚,又生过小孩,不理我了。”我五娘要求阮某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这样对陈某了,你要不写保证书就拿你给的定金去流产。之后,阮某一直没有回音。被告于2016年6月4日自己取药,于2016年6月9日打胎流产。当天下午,阮某来到我家问流产没有,我说已经流产。阮某就一直催我退回定金给他。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玩弄被告,开始说原谅被告过去,后来又以被告过去已结婚的身份丢人而丢弃被告。原告是一个十分靠不住的人。他今天丢弃你,说不定明天又纠缠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关于被告打胎流产,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自2016年2月28日原告交定金给被告当日起,原告就要求被告与他同居,一直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与原告同居已怀孕。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和6月4日分别到信宜市妇幼医院和××市中医院检查,确认被告已怀孕。2016年5月27日信宜市妇幼医院的检查费用是阮某支付的。以下是被告打胎流产的医药费用和其它损失如下:①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8日检查费和医药费共2513.3元。②打胎流产依法律规定休养6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从2016年6月9日计至2016年12月9日止,即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③伙食补助9000元(1500元/月×6个月=9000元,从2016年6月9日计至2016年12月9日止)。④营养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5400元,从2016年6月9日计至2016年12月9日止)。以上4项合计34913.30元。此后,被告因打胎流产所引起的后遗病,被告仍保留追诉的权利。

三、原告应退还占有被告同居期间的工作工资。原告是2016年3月4日带被告到广州,并在其工作的工厂安排被告工作,双方并在一起租房居住,月租金600元,每人平均300元。白天双方在厂吃饭,晚上回出租屋吃一餐。每人每天的一餐饭菜水电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约15元。每人每月的租金和饭钱及其它开支750元/月(300+450=750元)。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开始工作至2016年5月19日止,工资每月3000元,时间2个半月,工资合计7500元。租房与吃饭及其它开支2个半月开支1875元。被告实余工资5625元(7500-1875=5625)。此工资至今仍被原告占有。现反诉原告退还给被告。

四、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因被告2016年2月29日起被原告要求同居至2016年5月19日,身心受到比较大的伤害,另外,被告因此而怀孕,而原告不理不睬,漠不关心,被告被逼流产,身心进一步受到伤害。此后,被告无心工作,整天消沉,无法振作精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给被告。以上三大项金额总合计为50538.20元,减去原告交被告定金19900元,原告实应赔偿被告各种损失及其它费款项31538.20元。综上所述,本案本不该发生的已发生,造成被告身心的严重伤害及经济损失全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负全部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现特请求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决:A: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该案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买给被告的手机,被告可以原物退给原告。B: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打胎流产造成身体伤害的经济损失34913.30元给被告。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占有被告的工资5625元给被告。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是母女关系。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经介绍人黄秀钦介绍相识谈婚,为了便利于双方沟通,2016年2月29日中午原告到信宜市新尚路长城手机店以2498元的价钱购买了一台VIVOV**型号手机一台给原告,应被告陈某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晚上经媒人陆珍梅、黄秀钦亲手数钱支付了19900元给被告陈某的母亲梁某作为嫁女定金。××××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负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工作人员告知原、被告双方:陈某属于已婚妇女,不能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4日,双方一起外出广州打工,2016年5月20日被告收拾衣物离开原告回家。2016年5月27日,被告陈某去妇幼医院检查,结果为被告陈某已怀孕了。被告陈某于2016年6月4日自己取药,于2016年6月9日打胎流产。2016年6月29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否认与被告陈某有过同居关系,被告陈某也无证据证明打掉的胎儿与原告有关。还查明,被告陈某打胎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曾就退还礼金一事在水口司法所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某退回13000元给原告即可,介绍人黄秀钦、陆珍梅出庭时证实达成过此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再查明,被告陈某前夫杨腾已于2015年12月19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在谈婚期间,为了便利于双方沟通,2016年2月29日中午原告到信宜市新尚路长城手机店以2498元的价钱购买了一台VIVOV**型号手机给原告,因双方未能结成夫妻,被告陈某同意退还该手机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249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被告陈某的要求,原告支付了19900元给被告陈某的母亲梁某作为嫁女定金属实。但原、被告谈婚期间被告陈某怀孕并打胎,事后双方又就退还礼金一事达成被告陈某退还13000元礼金给原告的口头协议,双方理应信守承诺履行协议。原告请求退还礼金19900元与双方达成的协议不符,超出13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承担退还礼金及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50538.20元给被告,原告否认曾与被告同居和同厂工作,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礼金13000元给原告阮某。

二、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送的一台VIVOV**型号手机给原告阮某。

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某、梁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阮某负担14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陈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昭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