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385号原告高秀荣,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日祥,所长。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磊,男,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职员。
原告高秀荣(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以下称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1978年到2006年12月2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档案管理混乱,工资档案也比较乱。此外,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额都与当年国家政策、文件和科学院的文件不相符合,全都是篡改过的。原告工作期间多次有职务、职称等变动,但工资并未按文件规定随职位上升而上涨。原告多次与单位领导协商要求公开原告在单位的人事、职级、职务、工资等方面的档案信息,均未得到支持。原告曾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对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进行赔偿,但因为原告缺少上述信息公开的文件,法院未予支持。2016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未对原告2016年1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或相应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关于其在单位的人事、职级、职务、工资等方面的信息,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就此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秀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高秀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
审判员 张瑾睿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