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539号原告钱大伟,男,汉族,1983年3月9日生,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张超,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县。
原告钱大伟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秀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大伟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超向我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借款,如不归还则按每天0.08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交通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违约金、交通费。被告张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钱大伟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本人张超(身份证号:(手印))因生意周转需要现金,现向钱大伟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手印)元整(大写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必须在2015年6月21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所有借款,如不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088%,如本人不按期归还,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张超(手印)186××××4890日期:2015.5.21…今本人已收到人民币¥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整(手印))特此证明借款人:张超(手印)日期:2015.5.21…”。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引发本起纠纷。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超欠原告钱大伟借款本金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钱大伟要求自被告张超违约之日起按照借条约定的0.088%/天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大伟借款本金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超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秀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