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372号原告郭连侠,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祝媛青,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平,镇长。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德,主任。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连侠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顾村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盛宅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侠的委托代理人祝媛青,被告顾村镇政府、被告盛宅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静、王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侠诉称,2013年9月18日晚,原告步行经过顾村镇盛宅村东谭生产队5号附近处,被堆放在路上的建筑垃圾绊倒摔伤。原告遂就医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经了解,该建筑垃圾系当日上午顾村镇相关部门进行拆除违章建筑产生。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拆违实施部门,未及时清理建筑垃圾,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就一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曾起诉本案两被告,该案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进行了二期治疗,起诉要求赔偿二期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13,609.73元(不含伙食费)、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顾村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宅村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顾村镇政府、盛宅村委会辩称,根据(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2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顾村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宅村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二期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认可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盛宅村东谭11号的违章建章拆除工作进行完毕。拆除完成后,顾村镇政府遂通知盛宅村委会清除建筑垃圾。盛宅村委会未于当日清除建筑垃圾,而是安排人员于次日上午进行清理。2013年9月18日晚,原告步行经过堆放的建筑垃圾时,因事发地照明条件不好,原告不慎被绊倒受伤。原告遂报警并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就一期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起诉本案两被告,案号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29号,2014年12月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盛宅村委会承担80%,由被告顾村镇政府承担10%,由原告自己承担10%,并判决被告盛宅村委会赔偿原告郭连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81,851.06元;被告顾村镇政府赔偿原告郭连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0,231.39元;对原告郭连侠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15日至21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期治疗,花费医疗费13,609.73元。原告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均确认由被告顾村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宅村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责任承担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09.73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809.73元,应由被告顾村镇政府10%的赔偿责任即1,380.97元,被告盛宅村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047.78元。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顾村镇政府承担125元,被告盛宅村委会承担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侠二期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2,047.78元;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侠二期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505.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民委员会负担64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