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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刑初84号

凌华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凌华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华堂,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无证驾驶和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3月1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6年3月3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华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凌华堂酒后驾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从寻乌县城北廉租房往寻乌县城北牛角湾家中方向行驶,途经327省道寻乌县城公交公司路段时,撞至同向由曾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被告人凌华堂随即驾车逃离,当行驶至寻乌县城北牛角湾路段处时,撞至谢某停放在路边的赣B×××××小型轿车上。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所送被告人凌华堂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0mg/100mL。2016年3月28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凌华堂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谢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凌华堂于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凌华堂先后赔偿了谢某、曾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曾某的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凌华堂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凌华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曾某、谢某、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华堂的供述;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华堂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法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华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28天,实际羁押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忠信

审 判 员  曾 萍

人民陪审员  赖梅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法官寄语: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即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驾入刑应该成为酗酒驾驶人的清醒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