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2民初2060号原告刘钢,农民。被告赵爱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钢与被告赵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钢负担。
审判员 康洪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敬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
刘钢与赵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2民初2060号原告刘钢,农民。被告赵爱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钢与被告赵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钢负担。
审判员 康洪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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