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03号原告姜天宇,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无字号),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
原告姜天宇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懿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燕杰、马仲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尚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姜天宇起诉称,2015年12月13日,姜天宇在欧尚超市公司购买固体胶9g,生产日期2014年11月15日,金额0.85元,货号6921042900773,保质期12个月,过期29天。姜天宇发现后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姜天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尚超市公司:赔偿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姜天宇向本院提交了商品实物、小票、影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欧尚超市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姜天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姜天宇于2015年12月13日在欧尚超市公司购买了1支固体胶,金额为0.85元。欧尚超市公司出具购物小票一张。经查,涉案商品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均为“141115”,保质期12个月,上述商品在姜天宇购买之日已超过保质期。庭审中,姜天宇称未使用过上述商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天宇在欧尚超市公司购买商品,欧尚超市公司向姜天宇出具购物小票,姜天宇与欧尚超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欧尚超市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欧尚超市公司销售已经失效的商品,其提供的商品在姜天宇购买日不具有在有效期限内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本院对姜天宇要求欧尚超市公司退货退款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姜天宇要求欧尚超市公司三倍赔偿一节,欧尚超市公司提供的商品在外包装处均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姜天宇亦未提交欧尚超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欧尚超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固体胶一支,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姜天宇货款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姜天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姜天宇已预交),由原告姜天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茗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