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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594号

上诉人任秀喜与被上诉人王云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云江,任秀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江,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轶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喜,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秀喜与被上诉人王云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云江委托代理人侯轶男,被上诉人任秀喜委托代理人韩雪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云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秀喜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是工程质保金,由于任秀喜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通知维修,但未予维修,所以王云江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任秀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任秀喜原审诉称:2014年6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的洗碗厂装修车间、打地面、粘地砖、盖办公室6间等。原告除了提供人工,还提供了水泥、沙子、墙砖、地砖、彩钢瓦等。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共欠工程款72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7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云江原审辩称,原告没有建筑6间办公室,只是装修,水泥地面质量不合格,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深井子村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8月完工,工程内容包括办公室装修、车间装修、打地面、粘地砖,原告并提供水泥、沙子、墙砖、地砖、彩钢瓦等材料。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任秀喜工程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投入使用。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款数额,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秀喜72500元;

二、被告王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支付原告任秀喜72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任秀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王云江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王云江与任秀喜口头约定案涉工程装修,工程的内容包括办公室装修、车间装修、打地面、粘地砖等,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内容均是为了改造原房屋屋顶和地面及室外路面,以符合厂房的使用需求,而非对工程进行建造,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现王云江以任秀喜不具有建筑资质为由拒付装修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王云江主张72500元是质保金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且欠据上也未约定款项的性质及支付条件,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云江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装修款的问题,工程于2014年11月交付使用,王云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通知任秀喜维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是在一审结束后拍摄,无法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云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王云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